【典型案例】关于陈某及其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案件评析

2025-03-18


一、案情概要

被告人陈某为解决“A公司”的资金困难,于2014年注册成立了“B公司”,A集团占股51%(A公司系陈某某)。在被告人陈某的授意下,被告人雷某负责整个B公司的运作。B公司通过报纸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广泛宣传,并通过A公司所控制的关联公司及壳公司,编造虚假的融资项目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从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在被告人陈某、雷某的安排下,B公司各部门的高管及负责人按照各部门的工作职责安排部门员工,共计向社会3546人次吸资650720000元,截止到2016年7月6日,尚欠1072名投资人本金3094350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雷某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650720000元;被告人李某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514650000元;被告人高某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586350000元;被告人王某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578460000元;被告人江某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297190000元;被告人吴某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642700000元;被告人张某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26440000元。案件经过原一、二审,重一、二审审理后,最终判决陈某7年6个月有期徒刑。

 

二、案件辩护思路总结

1.重点关注本案程序问题

(1)重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陈某及辩护人提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多处程序严重错误不做说理、评述,一句话草草带过;

(2)本案重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及辩护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出存在以下严重程序问题:

A.没有金融监管机构认定B公司的经营侵害金融秩序,公安机关自行认定,立案程序严重错误,由此导致所有证据不具备“三性”;

B.本案被告单位A公司与B公司并非上下级关系,案件遗漏B公司这一案件主体,导致案件极其不公正,且案件事实无法查清;

C.本案遗漏关联公司这些本案集资群众的矛头指向的真正受益人;

D.本案遗漏担保公司,其收取巨额担保费,却没有被追究任何刑事、民事责任。

2.认真评析本案证据和事实认定问题

首先,B公司向省政府金融办提交完备的全套申办资料,经过省政府金融办组织专家评审,严格履行审查程序,B公司经批准成立;并且在运营过程中受到严格监管。本案相关行为的实施单位B公司依法持证!

其次,本案重要证据原审《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鉴定项目不完整、超越职权,多处“以鉴代审”擅自认定本案存在“变相吸收”行为;鉴定意见擅自认定“陈某、段某、雷某个人占用资金”;鉴定意见擅自认定B公司经营存在“自融资金”和“虚假项目融资”行为等。鉴定单位超越职权,直接导致原审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备证据三性。

再次,补充侦查过程中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了集资资金流向情况。上述《鉴定意见书》,对大部分流入资金鉴定结论为“资金是否来源于B公司平台的融资资金无法进行核实”。

最后,涉案集资款项已由被告单位A公司基本还清.

重一审判决对已退款项没有进行详细调查,没有进行详细甄别,草草一句“应依法追缴,追缴后均应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了事,不仅使上诉人蒙受不白之冤,也给后续发还款带来无限麻烦!

3.重点聚焦是否构罪的问题

本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骗取贷款罪提出存在以下严重程序问题:

(1)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这一罪名错误由公安机关管辖

(2)公诉、审判管辖严重违法,存在两个基层检察院、基层法院共同管辖的严重程序违法问题

(3)用其他法院已生效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陈某定罪,严重剥夺上诉人陈某诉讼权利

(4)发现漏罪应由原审法院予以纠正、西山区检、审无权干涉

另外,银行明知的情况下,上诉人陈某不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1)银行对涉案贷款的真实用途知情,没有被骗

(2)银行知道涉案贷款的抵押物状况,并同意更换抵押物

银行明知手续不合规、明知贷款用途、明知贷款抵押物情况,A公司和陈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A公司取得银行同意更换抵押物,也使得虚假材料和取得贷款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在此情况下显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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